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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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111年度簡字第26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文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之情形。本件經本院將112年3月13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於被告吳文儒住所地址,由被告之父 吳明輝 簽收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75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南院武刑雲111簡2697字第1110047315號函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三、原審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被告吳文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認有違誤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法加重其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7頁),應認檢察官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的規定係對於處斷刑之加重事由,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其證據取捨及沒收部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四、因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加以指明並提出被告前案之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具體之證明方法,原審判決卻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7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7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107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107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下合稱前案)。
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上開證據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於111年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及4月於111年6月8日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雖經前案刑罰之執行及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仍未能戒斷毒癮,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有違誤: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審判決固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前述被告前案各該判決、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偵卷第22至31頁)作為證據方法,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性質相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原審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原審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考量原審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已將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品謙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吳文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儒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⑴107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7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107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107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2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與和緯路二段路口,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下,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29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29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