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昀成選任辯護人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59號、111年度偵字第2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昀成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壹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施昀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內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昀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吳松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37至43頁)、車號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警1卷第45頁)、民國111年4月1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47至49頁)、代步車借用單及吳松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警1卷第51頁)、111年4月24日至2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53至59頁)、吳松益與被告(暱稱:哎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1至69頁)、 張文彬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79至85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警1卷第87頁)、111年4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88至89頁)、張文彬與被告(暱稱:哎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90頁)、 黃金田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07至111頁)、車號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警2卷第135至137頁上方)、111年4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137至139頁)、黃金田手機之通聯紀錄照片(警2卷第141至149頁)、 呂明純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13至115頁)、111年3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151至157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警2卷第159頁)、 林松貴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23至127頁)、 蔣舜宸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17至121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警2卷第161頁)、111年4月1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163至171頁)、蔣舜宸與林松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73、188至192頁)、蔣舜宸與被告(暱稱: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75頁)、林松貴與被告(暱稱:哎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83至187頁)、 陳俊良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29至132頁)、111年4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193至203頁、偵4卷第145至151頁)、111年5月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207至211頁)、陳俊良與被告(暱稱:哎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53至155頁)、 吳全福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23至29頁)、吳全福與被告(暱稱: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77頁上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風」男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偵1卷第77至95頁)、施昀成販賣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警1卷第3頁、警2卷第3至4頁、偵4卷第93至95、129、157、179、233、279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警1卷第91頁、警2卷第65、75、85、87、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93至99、101至107、111至1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卷第1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2卷第33至36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佐,復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購毒者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我賺的是藥頭給我多一點的少許份量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欲從中賺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案十四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復斟酌被告於109年10月間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粗工、清潔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8、12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萬7,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
第68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1吳松益111年4月19日16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施昀成住處房間內施昀成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松益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以現金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吳松益111年4月24日19時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施昀成住處房間內施昀成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松益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以現金交易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應予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3吳松益111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施昀成住處房間內施昀成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松益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以現金交易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張文彬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施昀成住處房間內施昀成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文彬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以現金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5黃金田111年3月15日14時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即黃金田住處附近巷子施昀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金田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以現金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6黃金田111年3月30日16時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即黃金田住處附近巷子施昀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金田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以現金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7黃金田111年5月2日10時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即黃金田住處附近巷子施昀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金田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以現金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8呂明純111年3月30日22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湯姆熊)附近施昀成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呂明純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以現金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9林松貴蔣舜宸111年4月19日13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施昀成住處房間內施昀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蔣舜宸聯絡後,林松貴、蔣舜宸於左列時、地共同出資1000元,以現金向施昀成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林松貴111年4月28日10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施昀成住處房間內施昀成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松貴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以現金交易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應予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11林松貴111年5月2日12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施昀成住處房間內施昀成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松貴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以現金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2陳俊良111年4月21日10時2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施昀成住處房間內施昀成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俊良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以現金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3陳俊良111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日,應予更正)19時3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賣場附近停車場施昀成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俊良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以現金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4吳全福110年12月26日17時許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勝利路之開元路市場施昀成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全福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以現金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