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29621號、111年度偵字第2962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並分別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按,兼衡被告現復學就讀高中三年級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29621號111年度偵字第29622號被告洪嘉偉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6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簡浩君 、 蘇進達 、 廖凱斌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嘉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想要在網路上借錢,對方說需要用帳戶過件,過件後才願意給我撥款,後來他在LINE封鎖我,我才知道被騙,我有去報案,對話資料已經刪除了云云。2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提供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發生車禍手機當機,導致LINE對話紀錄全部不見,且被告提供受理案件證明單上報案內容係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遭冒用,均與其所辯不符,被告所辯難認可採之事實。3告訴人簡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蘇進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廖凱斌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6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簡浩君(告訴)111年7月5日間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筆記型電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卻未收到商品。111年7月7日13時47分許2萬元2蘇進達(告訴)111年7月7日間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筆記型電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卻未收到商品。111年7月7日18時42分許1萬元3廖凱斌(告訴)111年7月5日間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黑膠唱片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卻未收到商品。111年7月7日11時58分許3萬3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