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先係陳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於94年12月初發見遺失,已隨即前往臺灣大哥大辦理掛失云云(見9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嗣經檢察官函查結果,發覺上開手機係於95年3月14日始辦理掛失,此有臺灣大哥大95年6月28日函在卷可考。被告乃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於95年3月間欲申辦臺灣大哥大新的門號,經客服人員要求把原門號註銷,方辦理掛失云云(見95年8月17日偵訊筆錄)。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常情未合。且臺灣大哥大就月租型門號並未限制申辦數量,被告於95年3月間亦未申辦該公司門號乙情,亦有本署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對此,原審雖以:『然查,上開門號係預付卡型式,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亦有該門號使用人個人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而易付卡之價值有限,倘若遺失,損失亦非至鉅,縱使誤記遺失時間,亦非完全無法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⒈被告係於95年3月14日辦理掛失,此係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其時距被告受訊問時間僅2月有餘,被告焉有將掛失時間誤記為94年12月初之理?⒉又縱係時間誤記,然辦理掛失之理由,被告言之鑿鑿,應無誤記之虞。然被告所辯掛失之理由,均與實情不符,業如上述,益見被告心虛之情。是以,被告顯係侵占系爭手機使用後,於95年3月7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知其說明之通知書後,惟恐遭警方調閱通聯追查,始於95年3月14日辦理系爭門號之掛失停話,藉以日後得以脫免應負之法律責任。原審卻以上開理由而作有利於被告係誤記掛失時間之認定,非無違誤。證人即被告胞姊 蔡孟杏 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云云(見原審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亦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惟查,被告於94年12月前,確曾使用過上開門號,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95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以,證人蔡孟杏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不察,顯有違誤之處」等語。
三、惟查被告就其申請之0000000000易付卡門號有無於94年12月初遺失,被告於偵訊時雖先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於94年12月初發見遺失,已隨即前往臺灣大哥大辦理掛失云云(見9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嗣經檢察官函查結果,發覺上開手機係於95年3月14日始辦理掛失,有臺灣大哥大95年6月28日函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5頁),被告乃改稱:其係於95年3月間欲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經客服人員要求把原門號註銷,方辦理掛失云云(見95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前後供述固有不一。惟本件系爭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於94年11月8日失竊,而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易付卡門號使用於該手機係始於95年2月22日,兩者相距逾3個月,然其間該手機可能歷經多人持有,縱認該手機自95年2月22日起,確曾由被告持用,被告如何輾轉取得,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要難據此認定該手機必係被告拾獲後侵占以為己用。至其於上開偵訊時稱該易付卡門號已於94年12月初遺失等語,縱認係故意所為之虛詞,其為掩飾其上手或他人之侵占遺失物或竊盜本件手機之犯行,而不願供出實情,亦非無可能,自不得僅以其前後供述有異,即逕推認其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罪。證人即被告胞姊蔡孟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好像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云云(見原審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自承:伊於94年12月時已沒再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頁)。然該門號申請日期為94年11月25日,有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偵緝卷第26頁),被告縱有於申辦後至94年12月之前使用,其使用期間亦僅6日,被告之姐蔡孟杏不知被告曾於此短暫期間使用該門號,而證稱:被告好像未曾使用過該門號等語,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曾於95年3月2日經警執行搜索,其姐蔡孟杏亦曾於95年3月7日收受通知被告接受警詢之通知書,而被告申請之上開門號於95年3月14日掛失等情,固有該搜索票、送達證書及有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2、13頁,偵緝卷第25頁),按諸事理,被告倘已知因本案遭搜索及通知至警局作筆錄,其於93年3月14日始掛失停用該門號,自無從掩飾在此之前的犯罪事實,上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掛失停用之行為係脫免其法律責任,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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