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汽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中市○區○○路2段71巷65弄10號第9號停車格之承租人,緣丁○○於民國95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乙○○上開所承租之停車位。乙○○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5年1月6日21時30分至同年1月7日凌晨2時30分內之某時,以某不詳內容之硬物刮損丁○○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左前後車門之烤漆,足生損害於丁○○;並以膠水潑灑於上揭車輛之擋風玻璃上,但未生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住處大樓對面,承租一塊畸零地,出租提供不特定人停車之用,且於附近製作有明顯之告示;伊見告訴人丁○○將車輛停放在伊承租之停車格,因此向大樓管理員借用剪刀,剪開伊所攜帶之膠水瓶蓋後,用膠水黏貼A4紙在告訴人前擋風玻璃上,告知請勿停車,並未持剪刀刮損告訴人車輛烤漆,也未曾將膠水潑灑於該車輛之擋風玻璃上,伊也未曾向管理員借用膠水;翌日上午,告訴人在住處前攔住伊,表示伊刮傷其車輛,要求至派出所處理,伊因有急事趕時間,因此交付告訴人一張名片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6
日21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71巷65弄10號第9號停車格,於同年1月7日凌晨2時30分,告訴人返回上開停車地點時,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遭人持利器刮損車輛之引擎蓋、左前後車門之烤漆,且擋風玻璃上遭潑灑膠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車輛照片8張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車子被刮的隔
天早上,去詢問大樓管理員,問有沒有人看到有人刮伊的車,還有潑膠水的事情,結果有一個婦人告訴伊,她在前一天晚上十一點左右,有看到乙○○跟管理員借剪刀跟膠水。伊在問那名婦人的時候,被告剛好在我伊車子旁邊出現,那個婦人說借膠水跟剪刀的乙○○就是在伊車子旁邊出現的那個人。原本伊還不知道乙○○是長什麼樣子,也不認識乙○○。伊就去找被告,被告拿出一張名片給伊,跟伊嗆聲說:「車子是我畫的,不然怎麼樣」。再來伊就跟管理員借被告前天所借的那瓶膠水及剪刀,..伊車窗玻璃的膠水痕跡也是經過用力擠壓塗抹才有的膠水痕跡。在隔天早上八點多,伊車子被刮下的烤漆,也還遺留在地面上,車子被刮的當天晚上並沒有刮風下雨。伊沒有看到車子擋風玻璃上有貼A4的紙,而且伊的擋風玻璃是被塗上一整片的膠水,如果有貼A4的紙的話,根本就不可能會掉等語;參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管理室借剪刀,要剪我的膠水蓋
子,因為『膠水被堵住無法使用』,才去向管理室借剪刀」等語;再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伊是以伊所有的膠水塗一張A4紙貼在告訴人車子的擋風玻璃等語,依其意思,應係指使用一般膠水黏貼;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以快乾即三秒膠將A4紙貼在告訴人車子的擋風玻璃等語,則其究係以快乾或以膠水黏貼A4紙在告訴人車子的擋風玻璃上,所述前後不一。
⑵就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若僅為提醒告訴人其所停車之位置業
已占用到私人停車位,可以將該A4紙夾在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下方之雨刷即可,毋庸大費周章持膠水塗抹於紙上後,再將該紙張黏貼在車輛之擋風玻璃上,蓋一般路旁停車之停車單均以此方式行之,除遭人故意取走外,一般自然狀況之下,實無可能造成該夾放在雨刷處之紙張脫落,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以三秒膠將該紙張黏貼在告訴人擋風玻璃上,然三秒膠所黏著之紙張部位,縱使以水沖刷,亦無可能在三秒膠所黏貼之部位毫無留下任何曾經遭三秒膠黏著之痕跡,而觀諸告訴人前開車輛遭人刮損及潑灑膠水之照片,該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僅有遭人潑灑膠水於整片擋風玻璃之痕跡,並未遭雨水沖刷、或有遭人以三秒膠黏貼紙張之痕跡。⑶告訴人與被告於發生本案前素不相識,此為被告所是認,告
訴人實無任意誣攀被告之理,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本件案發時間,擔任被
告所居集合住宅日班管理員,工作時間為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下午六時三十分,案發當日下班前,被告確向伊借用剪刀剪一種尖尖的膠水,剪完就立刻還伊,伊有看見被告拿一張A4紙張,表示有人停其車位,伊要去貼紙條;被告未借用膠水,且借用之剪刀亦與扣案之剪刀不同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期間係擔任上開集合住宅晚班管理員工作,工作時間為下午六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伊確定被告未於伊之值班時間,向管理室借用剪刀及膠水等語。依上開證詞觀之:
⑴告訴人係於95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前揭
地點第9號停車格內,並發生被毀損事實;而被告向管理員丙○○借用剪刀剪三秒膠,係於當日丙○○下班前即下午六時三十分前,顯見當時被告欲貼紙張警示之對象,並非告訴人,而係另有其人,參以被告承租空地,劃定多個停車位供出租他人停車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其出租空地遭人誤停情形,所在多有,以上開告訴人停放時間與被告黏貼時間之不一致,足見被告上開貼用紙張警示時,告訴人尚未進入該停車場,是其對象並非告訴人甚明。⑵被告毀損本件車輛所使用之不明金屬製品及膠水,依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告訴人取自上開大樓管理室。
㈣是前揭證人等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係使用扣案即取自上開大樓管理室之剪刀為本件毀損犯行,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當,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一時占用其停車位,即起意為本件毀損犯行,其所毀損之汽車烤漆之價值為新臺幣7萬5590元,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進廠檢修單、估價單各1紙附於該院95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卷可參,所生危害非微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以膠水潑灑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之行為,亦涉有毀損犯行部分,惟因該膠水痕跡僅需以清水沖洗,即可除去,並未造成該擋風玻璃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顯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行為起訴書認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毀損犯行同一行為之一部分,是此部分自無毋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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