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3日17時9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台72縣與119甲線口(西向)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 張曉芬 ,經張曉芬於99年7月9日申請轉歸責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遂於99年7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地3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且註明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於99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並無針對未駛入左轉道而左轉,原處分機關應以正確之同條例第33條第3項或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等語,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
年6月3日17時9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台72縣與119甲線口(西向)之快速公路處,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行駛於中間車道左轉之違規是認在卷,雖其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然查:
⑴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所行經違規地點之台72線,係屬公告
之「省道快速公路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路段表」表列路段(但不含側車道),此有苗栗縣警察局99年7月5日苗警交字第0990027893號函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快速公路違規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受處分人既駕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違規,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論處,而無同條例第48條之適用,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⑵又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所行經之苗栗縣銅鑼鄉台72縣與
119甲線口(西向)之快速公路處路口,其行駛道路東往西方向分為3線車道,由左至右依次為僅准車輛左轉方向通行之左轉彎專用道、僅准車輛直行之直行專用道、僅准車輛直行及右轉通行之右轉彎專用車道,上開專用道之路面並依次繪有指示左轉之左彎弧形箭頭、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示直行之直行箭頭及指示右轉之右彎箭頭等指向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駕車行經上開劃設指向線之特殊交岔路口,自應依該路口所劃設之指向線行駛。
⑶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於該交岔路口左轉119甲線時,並
未行駛於左轉彎轉用道,而係自中間僅准車輛直行之直行專用道逕行左轉,為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且有採證照片可稽,足證受處分人於行經該快速公路交岔路口轉彎時確有未依指向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核屬不依標線(指向線)之指示行駛,是受處分人所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雖依左轉號誌而左轉,然其確有於前揭快速公路交岔路口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援引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規定予以裁罰,其處分自難認為允洽。受處分人前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之不當,該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裁判。查受處分人係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爰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