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話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信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住在台中市○區○○路○○○巷內之鄰居,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乙○○住處前,自乙○○之信箱內,竊取乙○○所有之信件。得手後,隨即將該信件攜離現場。
(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持剪刀剪斷乙○○住處外之電話線,損壞乙○○之電話線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竊取乙○○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將該安全帽攜離現場。
(四)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七分許及同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持棍棒接續損壞乙○○之信箱,致令該信箱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九張及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及一之(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及一之(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中犯罪事實一之(四)中之二次毀損信箱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二次毀損犯行,其行為互殊,罪名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毀損被害人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被害人電話線、信箱所分別使用之剪刀、棍棒,均未扣案,亦不知其型式,或是否尚屬存在,甚或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品,是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