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與 王毓嫻 等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4號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勘驗原告所提被告王毓嫻對原告侵權行為之CD光碟,及99年6月4日上午10時勘驗原告所提被告 許家宜 、管 汝瓊 對原告侵權行為之錄音帶,均未製作譯文,且勘驗時有多句辱罵原告之語句夠清楚,法官卻有意忽略,且於勘驗錄音帶時並無被告當庭對質,法官卻僅含糊交代有一子女聲音,或在原告說某句話前有聽到一句「他媽的」等語,亦未記載為被告辱罵原告之字眼,恐有包庇、袒護、偏頗、勘驗失真、瀆職之虞。
㈡、聲請人就98年度訴字第2564號被告 郭育菱 侵權行為之部分,僅提供被告郭育菱於96年11月13日概括期間下午6時許於矽品公司A棟4樓上片站內部電梯門口裡對話之CD光碟,而未提出被告郭育菱於96年11月13日上午於上片站W/M區生產線上辱罵聲請人之錄音帶。惟承審法官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宣讀99年5月14日勘驗被告郭育菱侵權行為之CD光碟錄音內容結果,卻包含郭育菱於96年11月13日上午侵權行為之錄音帶,並於卷宗筆錄記載勘驗錄音內容結果宣讀「妳說她罵你賤鬼、神經病等語」。又99年6月11日上午10時於聲請人未到場,僅有法官、書記官、被告辯護人到場,勘驗被告梁志原於96年11月8日下午6時為侵權行為之CD光碟;而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聲請人於民事協議室1問法官有無聽到梁志原說:「那你去告了,就不會惡整妳嗎,妳怎麼那麼笨啊」。法官回答:「沒聽到」。僅宣讀被告人自行編設之部分,對被告梁志原不利部分未提及,亦製作譯文,恐有虛偽、變造、包庇、袒護被告之情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承辦法官於99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勘驗原告所提被告王毓嫻對原告侵權行為之CD光碟,及99年6月4日上午10時勘驗原告所提被告許家宜、 管汝瓊 對原告侵權行為之錄音帶,均未製作譯文,且勘驗時有多句辱罵原告之語句夠清楚,法官卻有意忽略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稱之99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及99年6月4日上午10時之勘驗程序,均有勘驗筆錄之製作,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2564號卷宗查明無訛。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亦準用之。故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或調查證據期日行勘驗者,依法僅須製作言詞辯論(或調查證據)筆錄,記載勘驗之結果,並非必須製作譯文,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並非即屬違法,聲請人以上開勘驗筆錄未製作譯文,即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容有誤會。又聲請人固又稱勘驗時有多句辱罵原告之語句夠清楚,法官卻有意忽略云云,然究竟係指何辱罵之語句,未見聲請人陳明,本院已無法加以審酌。況經本院實際就原告所提出許家宜(檔案名稱Track01)、管汝瓊(原告所提管汝瓊96年12月3日檔案名稱Track01)對原告侵權行為之CD光碟片加以播放,背景聲音喧雜,確實無法聽清楚錄音內容,聲請人指稱勘驗時有多句辱罵原告之語句夠清楚,法官卻有意忽略云云,亦非可採。又聲請人另指稱其並未提出被告郭育菱於96年11月13日上午於上片站W/M區生產線上辱罵聲請人之錄音帶。惟承辦法官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宣讀99年5月14日勘驗被告郭育菱侵權行為之CD光碟錄音內容結果,卻包含郭育菱於96年11月13日上午侵權行為之部分。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CD光碟片,因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CD光碟片,僅有標示005、008、013、015、036、077、078、079之檔案名稱,而無法分辨究為被告郭育菱於96年
11月13日概括期間下午6時許於矽品公司A棟4樓上片站內部電梯門口裡對話,抑或被告郭育菱於96年11月13日上午於上片站W/M區生產線上辱罵聲請人之錄音內容,而法官亦僅就該檔案名稱為008、077、078、079之部分勘驗,並未於勘驗筆錄明確記載所勘驗者包括被告郭育菱於96年11月13日上午於上片站W/M區生產線上辱罵聲請人之錄音內容。再細觀99年5月14日當日之勘驗筆錄,勘驗內容係記載「沒有聽到被告郭育菱有罵原告賤鬼、神經病」,是聲請人主張筆錄記載「妳說她罵你賤鬼、神經病…等語」,亦屬誤會。再者,聲請人另主張其於99年6月18日民事協議室1問法官有無聽到梁志原說:「那你去告了,就不會惡整妳嗎,妳怎麼那麼笨啊」。法官回答:「沒聽到」,僅宣讀被告自行編設之部分,對被告梁志原不利部分未提及,亦製作譯文,恐有虛偽、變造、包庇、袒護被告之情事,然查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所勘驗者係郭育菱97年8月15日之錄音光碟,而非梁志原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亦非梁志原部分之錄音譯文,是聲請人此節所述,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之原因,應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涂秀玲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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