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峻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峻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峻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22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離去,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車擋住巷口通道為警盤查發現其帶有酒氣,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石峻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石峻嶢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58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卷附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復於102年5月17日22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自稱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