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0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徐瑞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1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0,379元(含本金444,308元、已計利息6,071元),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444,308元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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