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年7月22日103年度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陳玉環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雖以:我身體的腫瘤疾患愈來愈嚴重,請求給我一個機會,一方面讓我籌錢,一方面也可以醫治我的身體,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徒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揆諸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