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記載之後補充「以103年毒聲字第209號」。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許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許志偉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於103年8月15間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許志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831號被告許志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受定期尿液採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偉於警詢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