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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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唯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27、1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唯倫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曹唯倫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如上之緩刑宣告後,其入監執行至102年3月
4日期滿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曹唯倫與 林崇安 (林崇安所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5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4626號處分書維持原緩起訴在案)2人,均明知林崇安之配偶 張惠 不同意林崇安出售其所有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及神主牌位4組,張惠並於103年3月17日向林崇安拿取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塔位與神主牌位使用權狀保管中,然曹唯倫與林崇安為將前開塔位與神主牌位出售,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聲請書原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應予更正如上),於103年
3月18日某時許,由曹唯倫帶同林崇安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林崇安向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以其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林崇安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曹唯倫及林崇安於取得補發之林崇安國民身分證後,於103年3月21日,持往上開塔位及神主牌位之發行公司即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以行使,申請補發上開塔位與神主牌位使用權狀並過戶予不知情之 楊詠麟
㈢、案經張惠告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曹唯倫於警詢之供述,及其在偵訊時之坦承稱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崇安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㈢、並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8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份及前揭補發之納骨塔位及神主牌位使用權狀影本8紙等各在卷可稽。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曹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本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有:被告曹唯倫於取得林崇安以遺失為由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後,持往展雲公司以行使申請補發上開塔位及神主牌位使用權狀及過戶等事宜,惟未及記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節,應予補充如上,併此說明。又,被告曹唯倫與林崇安2人,就如上犯行具有犯意聯繫兼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同未及論述至此,亦應補充敘明。再,被告有如首開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崇安所為,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實有未當,又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各參103偵13827號影卷第31頁後及第33至34頁、103偵18616號影卷第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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