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翔選任辯護人劉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8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鈺翔於民國103年3月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州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吳學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州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猶貿然超速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吳學文隨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學文告訴被告蘇鈺翔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審理中之民國10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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