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啟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啟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寶英 與呂啟偉為鄰居,兩人前有訟爭。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周寶英在其住處大樓即臺南市○區○○路○段○○○號八樓搭乘電梯至一樓,適呂啟偉牽狗在一樓欲搭乘電梯返回同棟大樓十樓住處,呂啟偉甫進入電梯內即因其狗趴在地上不潔而在該處罵狗,周寶英即認呂啟偉對其為侮辱言詞,遂立刻步入電梯內與呂啟偉發生言語爭執,電梯到達十樓即呂啟偉住處樓層時,周寶英猶不罷休,亦跟隨至呂啟偉住處外續為爭吵,並制止呂啟偉進入屋內,雙方爭執過程中,周寶英與呂啟偉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周寶英徒手、呂啟偉則以手及所持之鑰匙,雙方相互毆擊,造成呂啟偉受有左頸挫傷紅腫、左下頷、左後頸擦傷及右胸紅腫等傷害(周寶英所犯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判決),周寶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壁、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呂啟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寶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王懷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尉永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告訴人周寶英案發時穿著之衣服照片七張及該衣服一件。
三、核被告呂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現無工作、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住戶,因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對其辱罵,執意要求被告給予解釋,在雙方爭執情形下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被告係以手及所持之鑰匙傷害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情形,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鑰匙於當日斷裂因此已丟棄,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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