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毒偵字」,應予更正為「毒偵緝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被告陳玉環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9日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居所,以玻璃球用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玉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064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