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有關聲寶廠牌電視之型號更正為「SC12BT9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健峯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為累犯,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2次竊盜電視機罪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爰就其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原因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罪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雖坦認罪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內褲1件、電視機(分別為廠牌:MONIX、型號:NTV21B1及廠牌:聲寶、型號SC12BT90)各1臺,均非被告所有,並分別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0至31頁),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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