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入前開商品」應補充為「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入前開商品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旻格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權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違反商標法另案經偵查中(嗣經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又為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獲利金額尚屬輕微,暨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066號被告謝旻格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格明知註冊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杯、碗、筷、壺、杯蓋等商標,且商標權期間尚未到期,未得迪森克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謝旻格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民國103年5月27日前之不詳日期,透過淘寶網購物平台,以新臺幣(下同)30元購入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杯墊2個,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至露天拍賣網路購物平台,復以其申請之帳號「f00000000」刊登印有前開商標圖樣杯墊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之買家上網觀覽、下標,以此方式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員警於103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入前開商品,並將商品送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格坦承不諱,並有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IP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侵權商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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