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品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品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方品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竊盜,但我不知我身上有一把小刀,希望可以拘役或易科罰金,不要在良民證上留紀錄等語。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需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行竊時身上有小刀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自承:該小刀一直放在我的口袋後面,那是我削鉛筆用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復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有行竊,也確實有攜帶小刀,我如果知道行竊的時候不能帶小刀在身上,我就會主動交出來給警察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口袋內一直攜有小刀一事,本應知悉,其上開辯解,至多僅係抗辯不知法律而已,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資料可認被告有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品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20
6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品豐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後補充「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日本青森信濃密4罐」應更正為「日本青森信濃蜜蘋果4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品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小刀1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
刀鋒成尖銳狀、刀刃亦扁平銳利,有該小刀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7至79頁),堪見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時復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攜帶兇器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概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於個案中自非不得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其主觀惡性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固非可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合計僅606元,所持之兇器亦非用以威脅人身安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參諸被告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興華店已於民國111年3月1日成立和解,被害人亦 陳明 不追究且願原諒被告本件所為,並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惡性難謂重大不赦。綜上以觀,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皆經發還由告訴人 周殷甲 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業獲回復;復酌諸被告與被害人已成立和解並獲原諒,業如上述,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正準備證照考試中(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件扣案之小刀1把,雖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3
頁),惟該小刀既未經被告於行竊時使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4號被告方品豐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之2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品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興華店內,徒手竊取周殷甲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606元之香蕉1包、 林鳳營 優酪乳1罐、日本青森信濃密4罐、原翠日式綠茶2瓶、台鹽鹼性離子水2瓶、味全雞蛋布丁2組、中祥麥穗蘇打2個,得手後走出門外之際,經該店員工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周殷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品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殷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