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 徐偵智 」後補充「(徐偵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以另以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案件判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款項」之文字後,補充「,再由施明宏將上開款項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俊明 』之成年男子」。
(三)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施明宏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 呂冠皇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曾俊明」,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並告以被告上開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被告、徐偵智及「曾俊明」,就本案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交付予「曾俊明」,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他人,復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轉交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及提領款項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人1呂冠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14時許,佯裝為國際刑警,因涉入洗錢案件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徐偵智之帳戶⑴110年1月7日16時25分⑴5萬元徐偵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月7日18時57分許100,000元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徐偵智提領(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⑵110年1月7日16時26分⑵5萬元110年1月8日3時12分許13,00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高正店施明宏提領⑶110年1月8日0時1分⑶13,300元110年1月10日20時34分許305元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徐偵智提領(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21號被告施明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宏與徐偵智(業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偵智於民國110年1月7日當日下午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施明宏作為取款工具,另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7日起,接續以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與呂冠皇聯絡,向呂冠皇詐稱其牽涉販毒及洗錢案件,要求其接受金融調查並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呂冠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3,300元至上開徐偵智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詐欺得手,並旋由施明宏指示徐偵智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各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款項後交付施明宏,期間並由徐偵智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施明宏,由施明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自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二、案經呂冠皇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2另案被告徐偵智於警詢之供述。坦承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帳戶中之金額事實。3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4附表二所示監視錄影畫面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另案被告徐偵智與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偵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1呂冠皇110年1月7日14時許(新加坡時間)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國際刑警,因涉入洗錢案件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10年1月7日16時25分50,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110年1月7日16時26分50,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110年1月8日0時1分13,3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金額(新臺幣)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110年1月7日18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0,000元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110年1月8日3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高正店13,005元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110年1月10日20時3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新明分行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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