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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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珵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及庚○○(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07年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6、238號判處罪刑在案,非在追加起訴之範圍),由己○○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庚○○擔任車手頭。己○○為吸收成員擔任車手,遂由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處罪刑在案;所涉本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於107年6月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乙○○、 林晏瑋 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捷昇租車」(下稱捷昇租車),介紹丙○○、乙○○、林晏瑋與車手頭庚○○見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己○○、庚○○、丙○○及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王孟娟 警員等人名義,陸續致電予甲○○,佯稱甲○○積欠電話費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甲○○依指示處理,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夾鍊袋收納並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佛利亞幼兒園前方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再由庚○○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前揭地點下車撿包拿取,於同日12時47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區農會本會內,由乙○○持上開甲○○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合計14萬9,040元;復於15時4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桃園民生路郵局內之ATM機台,由乙○○持上開甲○○所有大園郵局之提款卡,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2次共合計29萬8,040元後,將所領得款項及物品交予庚○○轉交「阿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6至21頁、第24至28頁、第49至51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第79頁、第99至101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且有告訴人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提領熱點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至99頁、第117至1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招募車手之舉,係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配合之結果,使得車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並層轉上游後,已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其主觀應可預見其招募之車手所為取款及上繳詐欺所得之行為,均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遮斷金流軌跡,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是被告所參與者,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疑。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此罪,然此部分事實既經記載於起訴書,且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亦已保障其防禦權。⒉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參)。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招募之車手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拿取遭詐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續而冒充告訴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告訴人前揭2帳戶款項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既知該等之人為其所招募擔任車手之任務,自屬參與其中。公訴意旨固未論及此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招募如事實欄所示之車手,持被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2帳戶款項之事實,自屬已經起訴,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實,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究。
⒊另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由而設,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且不以數人間直接聯絡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被告招募之車手再依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拿取,並持告訴人交付之2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是本案犯行所涉之人員確屬3人以上。被告固然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等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自頭至尾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每一位參與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⒊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庚○○、丙○○、乙○○等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招募之車手乙○○如事實欄所示冒充告訴人由自動付款設
備提取告訴人前揭2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洗錢等事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被告犯罪後數度否認參與本案,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其願意面對自身之錯誤,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丁○○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96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47號卷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