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陳侑蘭 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 曾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玲與告訴人陳侑蘭係鄰居。詎被告曾美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9日某時,竊取告訴人陳侑蘭所有設置在住家前信箱內之廣告DM、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等信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結果,認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曾美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陳侑蘭信件等語。經查,詢之告訴人陳侑蘭指稱:伊住家對面的 阿伯 有收到大潤發賣場廣告DM、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伊3個禮拜都沒有收到任何郵件,伊懷疑這些信件是曾美玲偷的。伊認為是曾美玲偷的,但伊沒有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可以提供云云。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僅係單純懷疑本案係被告行竊,並非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另依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受理報案過程警方並未查扣報案人陳侑蘭任何物件,而報案人所稱之廣告
DM、郵件等物乃是其自述遭竊取之物。其稱警方查扣之廣告DM等物需警方發還均是子虛烏有」等語,則本案自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臆測,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審核結果,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各點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予以指駁: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玲竊得之贓物由其丈夫之弟媳 徐慧錦 (時任第三警分局偵察員)拿至第三警分局繳交,第三分局前 卓政良 分局長將之提存至原檢察署贓物庫中,聲請人於102年11月26日親自到贓物庫查詢,並確定贓物在庫中,台中第三警分局有許多員警亦知情,可以作證云云。惟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法有明文。查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扣案證物可供認定被告曾美玲確有聲請人陳侑蘭所指稱之竊盜犯行,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另查聲請人自101年4月18日起,已多次向第三警分局正義派出所陳情遭竊情事,但均經以查無具體事證而予簽結,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原檢察署102年12月16日中檢秀重102聲他1996字第124117號書函可稽。而檢察署之贓物庫除工作人員外,他人不得擅入,聲請人雖於再議聲請狀中稱「親自到贓物庫查詢,並確定贓物在庫中」一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是亦難予採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駁回再議。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411號不起訴處分,而將再議駁回,然聲請人認原處分書對被告曾美玲所為不起訴處分容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以資救濟,理由如下:(一)、原不起訴處分有證據漏未調查,處分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違背法令情事:
查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曾美玲堅詞否認有竊盜罪嫌,又以聲請人無提供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即認被告罪嫌不足云云,容有誤會。(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實務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可稽。(2)、查依本件聲請人所稱物品郵件等遭被告曾美玲所竊取,且查聲請人住家及住家周圍應有監視器畫面可證,監視器畫面顯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可能,客觀上並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顯有調查必要性。然原檢察官並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職權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逕以告訴人自述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以提供,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3)、次查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受理報告過程警方並未查扣報案人陳侑蘭任何物件,而報案人所稱之廣告DM、郵件等物乃是其自述遭竊取之物。其稱警方查扣之廣告DM等物須警方發還均是子虛烏有」云云。然被告是否竊取財物?有無放置何處?有無遭查扣在何警局?聲請人所稱被告所竊得之物由其丈夫之弟媳徐慧錦(時任第三警分局偵察員)拿至第三警分局繳交,第三分局前卓政良分局長將之提存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中?及聲請人所稱其於102年11月26日親自到贓物庫查詢,並確定贓物在庫中,第三警分局有許多員警亦知情,則實情係為如何?則本件究竟有無贓物?顯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且有相關人可供作證,並無調查不能或依法無庸舉證之情事,然原檢察官逕以無證據能力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4參照),及檢察署之贓物庫除工作人員外,他人不得擅入等推測之詞逕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二)、綜上所述,原處分書違背法令,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以資救濟,俾符法律,不勝感禱,實感德澤。認原檢察官未查明,遽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誤解,而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此狀請本院鑒核,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六、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侑蘭以被告曾美玲涉嫌竊盜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4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2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侑蘭住台北市○○區○○○路○○號4樓,送達處所:台北市○○區00000000號信箱,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3年1月28日委任代理人劉喜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前開卷內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七、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調查:「(1)查依本件聲請人所稱物品郵件等遭被告曾美玲所竊取,且查聲請人住家及住家周圍應有監視器畫面可證,監視器畫面顯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可能,客觀上並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顯有調查必要性。然原檢察官並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職權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逕以告訴人自述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以提供,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2)次查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受理報告過程警方並未查扣報案人陳侑蘭任何物件,而報案人所稱之廣告DM、郵件等物乃是其自述遭竊取之物。其稱警方查扣之廣告DM等物須警方發還均是子虛烏有」云云。然被告是否竊取財物?有無放置何處?有無遭查扣在何警局?聲請人所稱被告所竊得之物由其丈夫之弟媳徐慧錦(時任第三警分局偵察員)拿至第三警分局繳交,第三分局前卓政良分局長將之提存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中?及聲請人所稱其於102年11月26日親自到贓物庫查詢,並確定贓物在庫中,第三警分局有許多員警亦知情,則實情係為如何?則本件究竟有無贓物?顯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且有相關人可供作證,並無調查不能或依法無庸舉證之情事,然原檢察官逕以無證據能力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4參照),及檢察署之贓物庫除工作人員外,他人不得擅入等推測之詞逕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自與前開交付審判案件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不符,所請礙難照准。
八、本院另查: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述各點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聲明交付審判理由予以指駁如下:(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侑蘭以被告曾美玲涉嫌竊盜案件,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正義派出所提出告訴時於102年8月27日所製作警詢筆錄,曾指訴稱,其有裝設共3支監視器,住宅內外均有裝設,拍攝角度其目前不想回答。其要到法院才要提供給檢察官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卷第12頁,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正義派出所10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惟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侑蘭於102年10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偵查訊問時,其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以提供(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卷第31頁反面)。顯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調查。(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侑蘭於102年8月20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正義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曾指訴稱,其被偷之東西為大買家之廣告DM、台糖量販店之廣告DM及其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等信件。其係因發現其信箱已經3個月均未收到任何郵件,而且其對面之住戶均已經收到大買家之廣告DM,始發現遭竊。其未向郵局查詢是否有寄發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給其,其先不要查詢,其現在即要先告被告曾美玲(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卷第13頁、14頁,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正義派出所10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是由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侑蘭上開不甚明確之指訴,實難認定其是否真有財物遭竊,而所遭竊之確實名稱財物亦不甚確定,其指訴要非無疑。(三)、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侑蘭於102年10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偵查訊問時,復指訴稱,其係因對面之阿伯有收到這些通知單,其在3個禮拜均未收到任何郵件,其懷疑被告曾美玲偷的;其跟被告曾美玲有訴訟嫌隙,因此,其認為是被告曾美玲偷的,其沒有證據以提供(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卷第31頁反面)。亦可認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侑蘭前揭指訴,應有參雜其個人臆測之情況在內,無從遽予憑採。(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年11月6日向被告曾美玲查詢,被告曾美玲表示並未繳交1批證物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偵查隊之情事。再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偵查隊值班員警查詢,亦經表示該分局並無收受被告曾美玲所繳交之證物。該檢察事務官復於102年12月2日向被告曾美玲、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侑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查詢,亦得相同答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11月6日、102年12月2日之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他字第1790號卷第4頁、102年度聲他字第1923號卷第3頁)。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實施偵查予以調查相關跡證,惟均無所獲,並非均未予以查證,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五)、就現有偵查卷證資料中,並無法證實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聲請人住家及住家周圍應有監視器畫面可證,希予調查;及證人即被告所竊得之物由其丈夫之弟媳徐慧錦(時任第三警分局偵察員)拿至第三警分局繳交,證人即第三分局前卓政良分局長將之提存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中,證人即第三警分局有許多員警亦知情,希予傳喚查證,顯有調查必要性。然原檢察官並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職權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逕以告訴人自述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以提供,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惟「未有監視器畫面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並無收受被告曾美玲所繳交之證物」等情,詳如前述。是其前提係要有前揭情形,方有查證可能,既無前揭情形存在,實無從查證,且亦未經原檢察官審酌論列。是縱有前開證據,自概念上而言,應非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之列,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否則交付審判聲請人將可藉由此方式,漫無限制,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導致訴訟程序之浪費,影響被告之程序權益。(六)、另衡諸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尚有如前所述之其他種種指駁理由,在在,均尚足以構成原處分之結果,經核亦無明顯違誤之處。(七)、末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訴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侑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侑蘭所指之竊盜犯行之積極事證存在,認其罪嫌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侑蘭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劉柏駿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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