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價值新臺幣450餘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450元」。
㈢證據補充「警員 林仕傑 、 黃世東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11年12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695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耀文年紀尚輕,與告訴人 黃妍寧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為保暖之用及好奇,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16號被告蔡耀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331巷57弄14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接受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7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黃妍寧所有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450餘元之雨衣1件,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黃妍寧於同日9時許,發現上開雨衣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妍寧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妍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畫面影本3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所警員林仕傑出具之報告影本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