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0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塗銷查封登記,並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丙○○及戊○○假扣押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87號、96年度執全字第1105號、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2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504號復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4月13日士院木料字第098010648號復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訴訟終結」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