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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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小隊長 曾清溪 製作之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匝道行車速度過快,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為警查獲後,於詢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3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工地與友人飲酒,休息至翌日2時50分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返家。嗣於14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因於匝道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經警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 陳保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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