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林意民 製作之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為警查獲後,其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復於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圓山子56之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10月18日18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飲用酒類後,至次日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圓山子56之22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97年10月19日2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經警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0.78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