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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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林文濱
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雲 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林文濱之債權人,經查悉林文濱乃被告
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木公司)總經理,對於鳳木
公司應有薪資債權存在,然伊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核發之橋院秋93執治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扣押林文濱於鳳木公司之勞務報酬
(含薪資、津貼、補助、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等)及所有
股份、股息、股東分紅、營利收入、董監事酬勞及其他一切
給付,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8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詎
鳳木公司竟於106年9月12日以林文濱並非鳳木公司員工,
,且林文濱對於鳳木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
明異議,致伊債權未獲清償。惟鳳木公司異議顯無理由,且
使伊可否扣押林文濱對鳳木公司之勞務報酬及其他一切給付
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林文濱
於鳳木公司有薪資債權共計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
內存在。㈡鳳木公司應給付10萬元給林文濱,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三、被告方面
㈠林文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鳳木公司則以:原告僅以大陸地區之中國臺灣網於102年8
月13日之網頁列印資料主張林文濱乃鳳木公司之總經理,惟
該網頁資料與事實不符,且係102年間之資料,距今已5年
之久,鳳木公司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故原告應舉證證明林文
濱確有在鳳木公司任職。另林文濱係以眷屬身分加入鳳木公
司健保,其並非鳳木公司員工,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對林文濱有債權未獲清償,其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文濱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查得林文濱對鳳木公司有勞務報酬等
債權存在,而由橋頭地院對鳳木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該公
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林文濱並非鳳木公司員工,且林文濱對
於鳳木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債權憑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5
頁),致原告可否扣押債務人林文濱對鳳木公司之勞務報酬
等債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據此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文濱
乃鳳木公司總經理乙節,既為鳳木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此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林文濱乃鳳木公司總經理云云,並提出中國臺灣網
於102年8月31日之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
然該網頁資料之內容已為鳳木公司否認為真正,則其內容是
否屬實,已有疑義。其次,該網頁資料雖記載「台灣網8月
31日臨沂消息,8月27日至28日,臺灣區合板製造輸出業同
業公會一行18人在常務理事鳳木公司總經理林文濱先生的率
領下到臨沂市就合板製造情況進行考察。…」等語,然並未
具體記載其消息來源、何以認定林文濱乃鳳木公司之總經理
等節,本院尚難僅憑此網頁資料即遽信林文濱確係鳳木公司
之總經理。
2.原告復主張:林文濱之健保曾加保於鳳木公司,則其應係鳳
木公司之員工或眷屬云云。經查,林文濱並無何勞保投保資
料,此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又其於97年9月2日迄今係以眷屬身分依附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 林威廷 於投保單位鳳木公司投保健保乙節,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7月4日健保高字第1076014693
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林文濱係以眷屬身分投
保於鳳木公司,亦難認其係屬鳳木公司之總經理或員工。
3.原告又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鳳木公司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名冊及相關登記資料,以證林文濱係鳳木公司
之總經理云云。經查,依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21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0752239900號函檢附之鳳木公司近5年公司相
關登記資料,鳳木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林子雲,董事則有訴
外人 林淑惠 、林威廷2人,另有監察人即訴外人 周佳蓉 1人
(見本院卷第68至93頁),並無任何總經理資料之登載。再
依鳳木公司提出之股東名冊觀之,其股東僅有林子雲、林淑
惠、林威廷、周佳蓉、訴外人 吳雪香 及 王季柔 (見本院卷第
37頁),並無林文濱亦為股東之記載。故依鳳木公司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相關登記資料,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林文濱乃鳳木公司總經理或員工乙節,
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林文濱於鳳木公司有
薪資債權共計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鳳木公司應給付10萬
元給林文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