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樹枝
蘇勝嘉 律師
被 告 黃景南
繆丹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治平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景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繆丹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景南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
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繆丹萍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
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月1日變更為薛美英,此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542
7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茲由薛美英於107
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黃景南、繆丹萍積欠管
理費,請求:㈠黃景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720元
本息;㈡繆丹萍應給付原告3萬4720元本息;㈢黃景南應自107
年1月起至喪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屋)之所有權日止,按月給付6460元本
息;㈣繆丹萍應自107年1月起至喪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40號房屋)之所有權日止
,按月給付6460元本息。嗣於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請求為:㈠黃景南應給付原告14萬7315元本息;㈡繆丹萍應給
付原告14萬7315元本息;㈢黃景南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喪失
系爭38號房屋之所有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15元;㈣繆丹萍
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喪失系爭40號房屋之所有權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515元。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86年使字第
300號使用執照所示富綠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系爭大
廈,黃景南則為系爭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繆丹萍為系爭4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8號、40號房屋管理費原為每月1500元
,但依據系爭大廈第20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第20屆第1次
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10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
坪80元,即每月應繳納7515元管理費(計算式:80元×93.94
坪=75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黃景南、繆丹萍自106
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僅各自繳納1萬8000元,分別
各欠繳14萬7315元。又黃景南、繆丹萍雖屢經催告,均無繳納
管理費之意願,難期未來按月繳納之可能,有預為請求按月繳
納7515元之必要,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系爭決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景南應給付原告14萬7315元,及自
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繆
丹萍應給付原告14萬7315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景南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
喪失系爭38號房屋之所有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15元;㈣繆
丹萍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喪失系爭40號房屋之所有權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515元。
被告則以:
㈠系爭38、40號房屋為獨立透天別墅,有獨立之出入口、專用之
平面停車位,電錶、水塔、瓦斯管線均獨立設置,與系爭大廈
結構及使用上獨立,並非區分所有建物。且原告於88年間報備
時,未將系爭38號、40號房屋所有權人納入區權人名冊,伊非
系爭大廈之區權人,系爭決議對伊等不生拘束力。
㈡又伊等未使用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原告之安全監控系統、保
全、代收信件服務範圍未包括系爭38號、40號房屋,僅委由原
告清理垃圾及水塔,故每月繳交1500元公共設施補貼費予原告
,性質上非管理費。
㈢況原告未經伊等同意或參與會議,片面決議變更計費標準,有
違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提高費用之
第20屆第1次會議並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且於開會前10日亦
無以書面載明開會通知,通知各區權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規定,且會議出席人數及決議過程亦不符合法規,
召集及決議程序均屬違法而無效,不生提高費用之效力,原告
主張依據系爭決議請求伊等繳納管理費,應屬無據。
㈣又於本件訴訟後,伊等仍遵期繳納107年、108年之公共設施補
貼費用,但為原告以不合於債之本旨為由退回,被告就已願繳
納部分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系爭大廈為原告所管理,黃景南自91年7月26日起迄今為系爭
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繆丹萍自94年4月27日起迄今為系爭4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8號、40號房屋之主要及附屬建物加
計共有部分,面積總計為93.94坪之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7頁至第39頁、第110頁、120頁、第164頁、第199頁至第
201頁)。
㈡系爭38號、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8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應繳納原告之費用為每月1000元,自100年1月1日
起調高為每月1500元等情,有系爭大廈第3屆、第14屆第2次區
權人會議紀錄、原告96年4月6日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3頁)。
㈢系爭大廈於106年6月1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會議,決議內容為
:系爭38號、40號房屋,自106年7月1日起,調整為以每坪80
元計收管理費等情,有第20屆第1次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
㈠第7頁至第8頁)。
㈣系爭大廈之管理費為按月收取,至遲應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
。
㈤黃景南、繆丹萍於106年間僅各繳納1萬8000元費用予原告,又
於107年、108年以支票或現金繳交之1萬8000元費用,均為原
告以不合於債之本旨而拒收退回等情,有武功郵局第215號、
中和連城路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繳費收據、原告財務收支
報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支票存
根、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退還簽收單、存摺交易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2頁、第33頁、第43頁、本院卷㈡
第48頁、第253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7頁至第320頁)
。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黃景南、繆丹萍是否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而負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
㈡如是,黃景南、繆丹萍應給付之管理費暨遲延利息分別為若干
?
㈢原告主張黃景南、繆丹萍至喪失房屋之所有權日止,尚未到期
之每月管理費7515元,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否為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黃景南、繆丹萍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而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
⒈按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所謂區分
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0號
土地)上建有系爭38號、40號房屋及同巷22號、24號、26號、
28號、30號、32號、36號大廈(大廈樓高為1-6樓,下合稱為
系爭22號至36號大廈),上開基地之地下則為1604建號、1605
建號、1606建號之共有部分,黃景南、繆丹萍就上開共有部分
,各持有1604建號、160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64/10000及
5000/10000,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分屬系爭22號至36號大廈
之各區權人按比例持有。而上開共有部分除有大廈部分之住戶
停車位外,亦有包含大廈水電表、被告水電表、大廈水塔及被
告等之水塔等設施,地上大廈及被告所有之房屋均使用相同之
通道、電梯進入地下室。而系爭22號至36號大廈、被告所有之
38號及40號房屋及建號1604號、1605號、1606號建物均屬於86
年使字第30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使
用之範圍等情,此有系爭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84建字第
403號建造執照、水表、水塔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50-51頁、第92頁、第118頁至第164頁、第277
頁至第283頁、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24頁)。足證以系爭使用執
照所包含之範圍內之建築物應包含坐落210號土地上之系爭38
號、40號、22至36號大廈及建號1604號、1605號、1606號建物
,其中各門牌號碼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屬各所有權人專有專用
部分,而1604建號、1605建號、1606建號則屬共有,視其使用
性質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仍為共用。準此,210號土地及系爭
22至36號大廈、系爭38號、系爭40號及1604建號、1605建號、
1606建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公寓大廈,
應屬無疑。從而,原告主張黃景南、繆丹萍為系爭大廈之區權
人,應受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應屬有據。
⒊原告報備於86年11月28日以系爭使用執照範圍之3棟46戶經區
權人會議同意成立之管理組織,全體區權人名冊共計46人,包
含系爭38號、4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標的物含有系爭
38號、40號房屋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報
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正反面、㈡第165頁至第
184頁),足證系爭38號、4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自原告成立之
時,即已被列為區權人,並參與區權人會議。故被告辯稱原告
在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時,並不包含被告所有之系爭
38號、40號在內云云,應非可採。縱原告嗣後時有漏列被告等
人為區權人,亦不因此使黃景南、繆丹萍喪失其為公寓大廈區
權人身分。
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權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已有明定,
且管理費由各區權人按期繳納,用以支付各項公共事務費用;
原告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大廈全體區權人
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
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對價關係。被告以無使用公共設施必要或未受管理為由,
拒繳管理費,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費
,自有依據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義務。
㈡黃景南、繆丹萍各應繳納管理費14萬8815元及其中14萬1300元
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⒈系爭大廈就第20屆第1次會議製有開會通知單、出席委託書及公
告,開會通知單及公告上均載明會議內容包括系爭38號、40號
房屋調整管理費案,並於106年6月11日召開,經32名區權人出
席,28票同意調高系爭38號、40號房屋之管理費計費標準等情
,此有開會通知單、出席委託書、公告、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
證(見本院卷㈡第256頁至第257頁、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2
頁)。又據證人保全人員 黃崧璉 於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大廈於
每年12月召開例行會議,因為地下室樑柱漏水,要討論漏水方
案,管理委員會於106年5月20日開會,決議於106年6月11日召
開臨時住戶大會,由伊處理開會事宜;伊於同年5月25日起在電
梯公告欄張貼公告,至開會隔日才取下;並於同年5月23日對系
爭38號、40號房屋信箱投入通知單,再以郵寄開會通知書至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40號,另於同年5月27日或
29日有電話通知,但無人接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頁至第
247頁)。且據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 許銘顯 於審理時結證稱:伊
有去第20屆第1次會議,該會議有實際召開,在系爭大廈B棟大
廳舉行,當時有住戶出席並表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頁至第
248頁)。堪信第20屆第1次會議為臨時召開,於開會前15日已
公告,並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黃景南、繆丹萍;又該會
議有關調高系爭38號、40號房屋管理費為每坪80元之決議,業
經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經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
31條規定。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決議,自106年7月起向被告收
取提高後之管理費亦屬有據。被告空言指稱該決議不合法云云
,應無可採。
⒉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系爭38號、40號房屋之管理費原為
每月1500元,系爭決議調整為每坪80元之計費標準,係自106年
7月1日起實施。故黃景南、繆丹萍各應繳之管理費,於106年1
月間至同年6月間,每月為1500元,自106年7月間起迄今,則為
每月7515元(計算式:93.94坪×80元=7515元)。
⒊又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大廈之管理費以每月最後1日為截
止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4月8日前,原告可請求黃
景南、繆丹萍各給付至108年3月31日以前之管理費。依此計算
,黃景南、繆丹萍各應給付之金額為14萬8815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是原告請求黃景南、繆丹萍各給付之管理費,於14
萬88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管理費以每月最後1日為
繳款截止日,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黃景南、繆丹萍未按月給
付,自當月最末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
率5%計算遲延利息。承上所述,上開管理費迄至108年2月28日
之管理費為14萬1300元,應繳納之期限為108年2月28日,故應
自108年3月1日起即陷於遲延,應加計遲延利息,但原告僅請求
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可。另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管理費7515元,原告
並未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附此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
8815元及其中14萬1300元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⒌被告雖於107年及108年均有預繳公共設施補貼費1萬8000元之意
,但為原告拒絕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清償之目
的及金額均非合於債之本旨,依據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原告
自得拒絕,故被告仍應負遲延責任。
㈢黃景南、繆丹萍自108年4月1日起至喪失房屋之所有權日止,
尚未到期之每月管理費7515元,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拒繳之管理費,為原告屢次催討,甚至提起
訴訟。然黃景南係自91年7月26日即取得所有權,繆丹萍係自
94年4月27日即取得所有權乙節,如前所述;而原告請求之管
理費係106年間起積欠之管理費,足證黃景南、繆丹萍並非長
期不繳納管理費之區權人。且黃景南、繆丹萍之所以拒繳管理
費,依抗辯理由可知,黃景南、繆丹萍係質疑其等並非區權人
,並認系爭決議有違法無效之情事,故難認黃景南、繆丹萍於
本件訴訟確定後,仍會持續拒繳管理費,本件應無預為請求之
必要。況系爭38號、40號房屋之管理費,本得隨時以區權人會
議決議變更或隨規約之變更而增減,其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數
額,日後並非全無變動之可能,此與一般普通債權、債務關係
,到期後得隨時請求法院判決給付不同。故原告主張黃景南、
繆丹萍尚未到期之管理費,至喪失房屋所有權日止,均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系爭決議,請求:㈠
黃景南應給付14萬8815元,及其中14萬1300元自108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繆丹萍應給付14
萬8815元,及其中14萬1300元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至第6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黃景南、繆丹萍應給付之管理費計算式
106年1月至6月:1500元×6=9000元
106年7月至108年3月:7515×21=15萬7815元
總計:9000元+15萬7815元-106年已繳1萬8000元=14萬881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