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訴人明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蔡靜美 被上訴人 陳安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