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執行其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二二○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謂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而檢送之原審卷影本,卷內亦無是項資料可徵,已失其依據。且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據。然該證明書中,叁、綜合判斷雖載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如何為該項判斷,該證明書所列詳細說明欄並無片語隻字敍及(見原審卷六頁),而原審亦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行據以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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