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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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開始勒戒,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僅勒戒十四日,於勒戒期間,遵循規定配合作息,生理及精神狀況良好,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綜合觀察報告,指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然過於牽強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裁定令入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裁定書可按,該所予以觀察、勒戒後,憑其專門知識,依據抗告人人格性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據以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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