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藉勢勒索財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是為了績效,才到賓館打電話叫應召女郎來,陳○瑛抵房間後,伊即詢問 陳女 陪宿價錢,確定其係應召女郎,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伊並未與陳女發生姦淫,陳女交付新台幣四千三百元係因陳女供稱其與應召站約定在台北市○○○路、○○路口交錢,陳女表示不敢去,伊才建議陳女把錢交給伊,以便伊至路口抓人,伊拿了錢還書立收據給陳女,陳女離去後,伊即趨車前往指定地點,見有一男子等候,經盤查未發現可疑讓其離去,並再返回賓館,該錢因後來陳○瑛所給的電話無法接通,所以未歸還,伊並無不法犯行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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