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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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七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鄭○槐、陳○如在警訊所供販賣安非他命時間、價格不一致,原審竟予採信,㈡原審傳訊證人吳○儒(綽號 烘爐 )證稱不認識伊,足見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儒等語。
惟查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原審並未依憑共同被告陳○如之供詞為判決之唯一基礎,且已審酌共同被告鄭○槐之自白,核與證人吳○儒供承情節相符,始據以論定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縱未徒因鄭○槐、陳○如兩人供詞間未盡一致,遽予否定鄭○槐共同被告對基本犯行自白之憑信性,亦尚難謂其採證認事即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次查,原審未曾傳訊證人吳○儒到庭作證,上訴意旨㈡項所指,亦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