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考試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甲○○(原姓名右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鈞院歷次裁定牴觸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一、二、六、八及第十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四號、第六二四號、第六一○號等解釋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