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自立新村」之住戶,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趁自立新村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大樓樓下鐵門未關之際,進入該棟大樓,並在14樓處徒手竊取該大樓住戶所共有之電信箱蓋3片(方形白鐵,長37
cm、寬25cm),得手後放入其所有之綠色行李箱(未據扣案,應已滅失)內,惟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適為該自立新村之社區警衛 金訓謨 巡邏發覺其形跡可疑,因而要求其打開行李箱,但其不從,故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無誤,核與證人 金家蓁 (上開大樓14樓之住戶)、金訓謨於警詢中所述之詞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及檢察官上訴無理由: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
為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修正前之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同此之理,亦應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
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㈤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身
為社區住戶,竟有計畫地攜帶行李箱竊取社區財物,且不承認其他竊盜犯行,並無悔意,該社區屢屢遭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而:被告此次竊取社區住戶之白鐵電信箱蓋確係事實,惟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矯飾,尚非檢察官及告訴人所謂毫無悔意,其所竊得之物業已因當場遭查獲而未能帶離現場,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並無實際財產上之損失,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嚴重,且除此之外,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社區其他本案之前或之後的竊案,均係被告所為,當不能在此毫無憑據之情況下,僅因被告此次行竊,即遽指其涉及其他竊盜犯行(縱如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所稱被告似有於95年8月間再度著手行竊,並為社區監視錄影機拍得而有錄影帶為證之情形,然此已因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顯與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本案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事實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之,俱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及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基礎顯然有誤;末原審斟酌後給予被告緩刑
2年,於緩刑之法定要件及適當性之審查上均無違誤,當亦不能認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各該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舊
法律變更,惟依上開各節說明,仍應適用原判決所適用之各該行為時法(僅緩刑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惟對本案而言,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此部分逕予更正即可),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