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孟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孟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孟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居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施孟德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施孟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26頁,本院卷第16頁、20頁背面),且其於104年6月25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同年7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警方僅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定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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