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劉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上訴人 陳妘淇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年度彰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所開設帳戶之支票簿,其支票號碼自FC0000000至0000000號,共計100紙。上訴人將支票簿及印鑑放置在住處客廳之抽屜中,平日甚少使用,於民國104年1月6日接獲彰化六信通知需支付票款時,始發現上開支票簿末5張即票號FC0000000至0000000號等支票5紙(含系爭支票)遭竊,並隨即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8日接獲警方通知,發現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劉裕益 自殺身亡之遺體。上訴人事後在劉裕益之房間內,發現其所留遺書,始知悉遭劉裕益竊取並盜蓋印鑑簽發票據。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乃失竊且遭盜蓋印章所偽造,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承兌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88號卷第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上訴人親自簽發,或授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裕益所簽發,而應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劉裕益竊取並盜蓋印章而偽造,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1.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劉裕益竊取,並盜蓋印章所簽發等事實,業據提出劉裕益書立之遺書1紙為證,其上記載有「為了還債,我偷開爸的票出去借錢還債!......票開!!!元月10日80萬…」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遺書之真正,而上開遺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雖稱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科實驗室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參。惟據證人 劉裕民 (即上訴人之長子、劉裕益之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該遺書上文字為劉裕益之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證人 賴柔妤 (即劉裕益之前妻)亦到庭證述:該遺書上文字確實係劉裕益之字跡,劉裕益因積欠賭債而對外借款,然伊不清楚詳細負債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復觀諸該遺書上「劉裕益」簽名之筆跡,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彰化縣國小學童疫苗(補)接種通知卡暨紀錄卡、彰化縣中山國民小學101學年度上學期學習成績評量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衛生所轉診單(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上「劉裕益」親自簽名筆跡,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兩者之書寫結構及筆畫特徵均相同,足見上訴人所提出遺書應係劉裕益所書立無訛。而劉裕益於遺書中已明白承認,其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盜開上訴人之支票,以向外借款。而該遺書上所載「元月十日、80萬元」,亦與系爭支票之票載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相符。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劉裕益為向被上訴人之配偶 吳柏翰 借款80萬元,而交付與吳柏翰,吳柏翰再將該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可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非其簽發,而係其子劉裕益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2.再參酌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確有因發覺支票遭竊,而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和派出所)報案,而報案當時表示已多日無法與劉裕益取得聯繫。嗣於104年1月8日始經警通知,發現劉裕益在車內燒炭自殺之遺體,此有泰和派出所調查筆錄、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11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泰和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等件(見臺灣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37號偵查卷宗第4至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參,益徵上訴人辯稱遭劉裕益竊取並盜蓋印章,而偽造系爭支票,應可採信。
3.又經本院向彰化六信調取上訴人已使用之支票62紙,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上筆跡與其餘支票是否相同,鑑定結果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上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稽,可見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且上訴人先前亦未曾授權劉裕益簽發支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劉裕益簽發票據之事實,或有任何授權外觀行為,而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信任,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本人所簽發,或授權由劉裕益簽發云云,即屬無據。
(二)綜上,系爭支票係遭劉裕益盜取,且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蕭文學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新臺幣)││││├─────┼─────┼───────┼─────┼───┤│民國104年│80萬元│彰化第六信用合│FC0000000│劉森││1月10日││作社車路口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