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賢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賢係設址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生力農藥行」之負責人,並從事農藥之販賣。其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之。竟基於販賣偽農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起,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附表編號1、13、16、17非偽農藥,其餘均屬偽農藥),並陳列、儲藏在上開「生力農藥行」內,再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賺取中間差額牟取不法利益(每瓶獲利約有新臺幣20元、50元、70元,或100元不等)。嗣於104年5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前往李文賢上開「生力農藥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偽農藥之外觀照片、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25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生力農藥種仔行扣押物清單暨彙整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年9月23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結果彙整表及檢驗報告,及10
5年1月25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此外,另有附表除編號1、13、16、17以外所示扣案之偽農藥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偽農藥之販賣。是本案中被告自103年10月間起至查獲止,此期間陸續販入、販出偽農藥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又犯罪之實行,如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農藥管理法第48條雖曾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於103年10月間起,向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後,陳列、儲藏在前揭農藥行內,之後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其行為繼續至10
4年5月21日為調查官查獲時為止,是被告行為已持續至該法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查附表除編號1、13、16、17以外所示扣案之農藥,或無農藥許可證號,或查無與檢樣標示稱許可證字號相符之登記農藥標示,或未標示有效期限,均屬偽農藥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又被告販賣偽農藥前所為儲藏或陳列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惟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且販賣時間長,查扣偽農藥數量非少,所為實值非難,暨參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被告若日後再為同樣犯行而經訴追、審判,即可能面臨高於有期徒刑6月而須入監執行之刑罰,被告實當記取教訓,勿再重蹈覆轍,併予指明。
四、末按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0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含送檢驗之樣品),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農藥管理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