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受刑人行為後,上開法律固有變更,惟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須併合處罰,是上開法律變更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經查,受刑人陳坤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僅生扣除問題,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以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即拘役115日之內部界限。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各該判決所載量刑審酌事項外,再審酌受刑人所為上開各罪間,其犯罪情節各異,且時間有相當間隔等情狀,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陳坤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竊盜│拘役20│101.12.17│彰化地檢│彰│102年度簡│102.01.25│彰│102年度簡│102.03.05│彰化地│編號1││││日││101年度│化│字第23號││化│字第23號││檢102│、2號││││││速偵字第│地│││地│││年度執│定應執││││││2552號│院│││院│││字第│行拘役│││││││││││││1134號│60日(│├──┼──┼───┼─────┼────┼─┼─────┼─────┼─┼─────┼─────┼───┤102年││2│妨害│拘役50│102.01.28│彰化地檢│彰│102年度簡│102.02.27│彰│102年度簡│102.04.01│彰化地│度執更│││公務│日││102年度│化│字第287號││化│字第287號││檢102│字第││││││速偵字第│地│││地│││年度執│763號││││││186號│院│││院│││字第│,已執│││││││││││││1591號│畢)│├──┼──┼───┼─────┼────┼─┼─────┼─────┼─┼─────┼─────┼───┴───┤│3│詐欺│拘役55│101.04.21│彰化地檢│彰│104年度簡│104.05.29│彰│104年度簡│104.07.14│彰化地檢104年││││日│至│102年度│化│字第727號││化│字第727號││度執字第4950號│││││101.04.27│偵字第13│地│││地│││││││││83號、第│院│││院│││││││││2524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2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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