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邱淑芬 相對人 曾美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美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淑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美容之監護人。
指定 吳永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美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淑芬係相對人曾美容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肢障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曾美容,以審驗曾美容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僅能簡短回答,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其他外觀無異常。②神經學檢查:雙下肢無力。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乘坐輪椅、沉默不語,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④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㈡鑑定結論: 曾女 之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
曾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曾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有本院105年3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由其子女 邱宏仁 、吳永和、邱淑芬、吳淑媛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女吳永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3月17日筆錄),且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吳永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永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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