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清晨6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紫極殿臨時行館」,徒手竊取該殿所有,由 鄭堯峰 (擔任該殿之總務)所管領之香爐及香爐底座各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
(二)於104年12月31日清晨6時0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紫極殿臨時行館」,徒手竊取該殿所有,由鄭堯峰所管領之線香1盒,得手後,將線香夾在其腋下,以外套遮掩,於步行至殿外騎樓處,即將離去之際,為前來參拜之民眾發現制止,黃世仁見事跡敗露,遂將該線香攜回廟宇內放置,並騎車逃離。
(三)嗣鄭堯峰察覺殿內物品遭竊,調閱殿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世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2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照片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於審理時並經依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因為中風,手無法舉高,被害人說東西放很高,而且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第一次我手上是拿我帶去拜拜的可口奶茲和線香,第二次我去的時候,監視器的角度是固定的,我進去的時候並沒有拍到我,我在點香要拜拜的時候才拍到,我拜拜完後,因為要拿香回去,因為手無法舉高,所以把香夾在腋下,我走出廟門一帶,有人告訴我說香不可以拿走,我就把香拿回去,這次拜拜用的香是我自己帶去的,之後我去別間廟拜拜,然後我才又去購買 香云云 (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1頁)。惟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兩次竊盜犯行,除為被告供陳部分案發經過在卷外(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堯峰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5至9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宮殿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示意圖等事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至26頁,偵卷第10至13頁),被告行竊過程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背面)。依上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之內容,被告兩次進入上址宮殿時,兩手均未攜帶任何物品,惟於離開時,被告兩手(104年12月23日)或腋下(104年12月31日)卻皆有拿取或夾取不詳物品在身,甚至於第一次即104年12月23日被告離開時,更有將物品放入其自行車前車籃內之舉動,被告辯稱伊兩次均有自行攜帶物品,復稱均係將自己攜往的東西帶離,顯屬無稽。再者,更就第二次犯行,如被告所稱線香果真為自己帶去,何須在遭他人喝阻後,就聽從他人指示返回殿內,將此線香拿回殿內擺放,平白「奉送」線香?既是被告自己之物,被告儘可光明正大的持有、帶離,並嚴正以告,何須那般見不得人地,將線香特意藏於外套中夾於腋下,躲躲藏藏離去?又何須從一平白陌生他人片面之詞?另由上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內容,被告行竊物品擺放位置,約莫僅在被告胸部以下之處,為被告雙手可及之處,無取得困難,被告當時尚且能夠騎乘自行車前來,是其辯稱手無法舉高云云,自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均屬事後圖脫飾卸之詞,洵無可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本件就被告第二次即104年12月31日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已將該線香完整藏放在腋下,以外套掩蓋後步行離去,行走一小段距離至殿外騎樓處始遭他人發覺喝阻,此除為被告於偵審中自陳在卷外(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
21、、21頁背面、23頁背面),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當時已將遭竊線香藏放妥當,該線香已在被告完整實力支配之下,得為其完全支配掌控,應認已達既遂程度。起訴書認本次犯行僅止於未遂,容有未洽,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既遂罪名,且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別,無涉罪名之變更,復無礙被告訴訟權益,應逕予更正,無庸變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前往宮殿謁拜之機會,竊取宮殿內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至今未與被害宮殿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資力、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