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4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家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
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扣案物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以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以上3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有向警察檢舉毒品來源為 黃文昌 等語,雖經檢察官函覆黃文昌毒品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9日彰檢宏溫105偵3998字第20658號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1月21日主動向員警指證其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10月初某日,在彰化市陽明國中前公園,向黃文昌所購買;嗣黃文昌於105年3月8日警詢時,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後該案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98號,追加起訴黃文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4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及黃文昌各該警詢筆錄、前揭追加起訴書各1件存卷足參。是被告於警詢時指證黃文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經檢察官查獲黃文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名固有不同,惟被告主動向員警檢舉黃文昌有於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前,而檢警偵查黃文昌該次交付毒品犯行在後。且觀諸前開追加起訴書內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未見檢警已因他證而知悉黃文昌該次犯行。從而,黃文昌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因被告供述之查獲一節,洵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18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皆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