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230號、第9235號、第9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豪需要財力證明以購車,因而聯繫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要求提供帳戶以製造財力證明。而黃建豪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9時至11時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路,將其所申設之中郵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林柏岳 (其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使用,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林柏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①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聰志 ,佯稱為友人「 洪金章 」,並誆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李聰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林柏岳向黃建豪表示須有存提款項紀錄以製作財力證明,並要求黃建豪提領款項,遂陪同不知該款項為詐騙所得之黃建豪,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由黃建豪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28萬元,黃建豪並當場將現金連同上開帳戶存摺交予林柏岳。②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司璇 ,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誆稱陳司璇之前在網站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將帳戶的錢轉到其他帳戶等語,致陳司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7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③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文 的,佯稱為友人「 林叔明 」,並誆稱須週轉15萬元,一星期後歸還等語,至黃文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開帳戶。嗣李聰志、陳司璇及黃文的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柏岳、證人即被害人李聰志、陳司璇、黃文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件、104年6月23日臨櫃領款照片2張,被害人李聰志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陳司璇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被害人黃文的匯款回條各1件。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聽聞詐欺集團收購帳戶行騙之新聞。是以被告經「 阿強 」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應能認知提供帳戶可能會被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而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於被告雖有如上述一①所示臨櫃提領被害人李聰志經詐騙之28萬元而交予「阿強」之行為,惟被告供稱此係「阿強」告知係製造存提紀錄之款項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認知該筆款項係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錢,且起訴意旨亦不認為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意已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程度,附此敘明。
㈤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起訴意旨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被害人三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所為實不足取;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三人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聰志、黃文的達成調解(被害人陳司璇於調解庭期未到庭)之態度,此有調解程序筆錄2件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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