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8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並書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8
月23日起至86年11月23日止,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按月給付,詎被告於86年11月23日期間屆至後,未清償分
文,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無效,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0,及自8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及
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
紙為證,經觀諸借據其上載明:「茲借到新台幣肆拾萬元,
於民國86年8月23日款項全部收訖無訛。」等語,足見兩造
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上開借款並經原告交付予被告明
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及審認,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4,3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