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簡文秀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罪行明確,惟其為上開犯行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簡榮助 所述被告之狀況,佐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時會發作,若自行離家外出,可能因此三餐不濟。又依被告向告訴人 吳丁炎 所點之炒羊肉、蔥蛋、田雞湯各1份、白飯兩碗、維大力1瓶、芭樂汁1瓶,均係一般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食用、飲用之物,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點之物有數盤均食用一空,足見上開食物、飲料均為被告飽食一餐而食用完畢,亦可知被告或係因離家外出無家人提供飲食致饑餓之故,而有本件之犯行,衡情顯屬值得憫恕。審酌被告罹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而當時未受適當診治及照顧,其所侵害之法益情節輕微,不法所得僅510元,及其因身心情狀,受教育學習之障礙高於常人,對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能力、社會人際關係之協調等,均低於一般人,屬於在社會邊緣求生之族群,受教育及入社會求職謀生之過程較為艱辛且未能完整,確實較缺乏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綜觀其長期因思覺失調症疾患所擾之生命歷程及犯案經過,情節殊堪憫恕,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較為輕微,犯罪情節亦屬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19條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且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為,雖經判決免除被告之刑,惟其詐得相當於5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行為時已罹有思覺失調症,而
有精神障礙,但仍須由法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罪責之程度,而非謂可一昧逕行採用精神鑑定之內容,況依原審所載既先已認定被告明知身無分文,竟仍點用價值510元之餐點食用,餐後拒絕付款,則其於點餐之際,主觀上顯已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等情,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問其是否承認涉嫌詐欺時,尚知行使緘默權,於法官訊問時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去建國路的快炒店吃飯,有帶皮包去之語,並於訊問時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否認(問:先前經過通知,為何沒有來法院開庭?)沒有(收到),應該是家人拿去等語,且在法庭上就法官所見聞者,被告講話算是流利之情,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況。再衡以原審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106年10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78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簡員(即被告)目前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於鑑定當天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故目前無訴訟上之 陳述 能力。簡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理由亦載有「鑑定過程中簡員由員警陪同就醫,但卻完全無法配合會談,精神症狀明顯,包含自語自笑,無法切題回答醫師所詢問的任何問題」等語,被告雖於鑑定過程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因而被認定於鑑定當日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然而被告於行為時尚能正常點餐,並將餐點食用完畢後拒絕付款,其於行為時並未展現「包含自語自笑,無法切題回答」之精神症狀。且被告既於鑑定當日因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而無法配合會談,則該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否已對被告全面評估,尚非無疑云云。
惟查:
㈠雖被告至桃園療養院鑑定時,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而無法配合
會談,然查桃園療養院為本案鑑定,係依據本案卷宗、被告在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被告之母、妹、大弟均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之家族病史及被告父親之陳述等資料,綜合判斷評估後,出具認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程度之鑑定意見,此觀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自明(原審易緝字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於95年6月17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於同年11月13日出院,其後並持續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105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易字卷第89頁),足認桃園療養院鑑定所憑之被告病歷資料長達近10年,其鑑定結果當甚可信。況桃園療養院乃我國衛生福利部所管理的公營精神科專科醫院,且係經常受檢察署及法院囑託精神鑑定之專業機構,其鑑定結果自有相當公信力。檢察官徒憑鑑定時,被告無法配合會談,而質疑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核無足取。
㈡次查被告於案發時雖能點餐食用,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亦能
回答提問,且知否認犯行。惟據證人吳丁炎證稱:被告用完餐後,就站起來走出店外,我告知她尚未付款共510元,被告即從口袋拿出1顆檳榔、1張發票、1包蕃茄醬,跟我說錢就在這裡,我就詢問她有無錢付,她一樣指著那三樣東西說錢在這裡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被告於吳丁炎向其索餐點費用時,竟拿出檳榔、發票、蕃茄醬支付,並堅稱上開檳榔等物即為現金,其異常之舉,顯難以常人視之。參以被告自95年6月17日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同年11月13日出院後仍持續追蹤治療,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該手冊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90頁),及被告之父所述被告之狀況(詳原審判決所載),足認桃園療養院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堪可採信。被告行為時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檢察官未審酌上開各情,遽以被告能點餐、應訊時能回答提問,而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何顯著減低之情況,自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限制住居
地址)輔佐人簡榮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秀犯詐欺得利罪,免除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文秀罹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且至餐廳用餐必須付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吳丁炎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天理萬益鵝肉快炒店,點用炒羊肉、蔥蛋、田雞湯、白飯2碗、維大力飲料、芭樂汁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0元之餐點,致使吳丁炎誤認簡文秀有付費之能力,而將上述餐點提供給簡文秀食用。嗣簡文秀用餐完畢欲離去之際,吳丁炎要求簡文秀付款,簡文秀竟拒絕付款,吳丁炎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丁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1頁、第58頁、第60頁、第61頁),又其於本件既受免除其刑之諭知,是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二、復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雖提及「簡員(即被告)目前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於鑑定當天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故目前無訴訟上之陳述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惟此乃因被告於鑑定當天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鑑定過程中被告由員警陪同就醫,但卻完全無法配合會談,精神症狀明顯,包含自語自笑,無法切題回答醫師所詢問的任何問題,致鑑定醫師為此判斷。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問其是否承認涉嫌詐欺時,尚知行使緘默權(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去建國路的快炒店吃飯,有帶皮包去之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3頁背面),並於訊問時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否認。(問:先前經過通知,為何沒有來法院開庭?)沒有(收到),應該是家人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背面),且在法庭上就法官所見聞者,簡文秀講話算是流利之情(見易字卷第87頁背面),可知鑑定人上開所為「目前無訴訟上之陳述能力」乙節,應係鑑定當日被告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之故,其之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過程中,就案情相關事項應答情形,顯非無訴訟能力之情事,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簡文秀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上開時、地用上開快炒店點餐食畢未付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一個男子約在該處,但他沒有來,伊身上只有統一發票;伊有帶皮包去云云。則被告既明知身無分文,竟仍點用價值
510元之餐點食用,餐後拒絕付款,則其於點餐之際,主觀上顯已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且被告至告訴人吳丁炎開設之餐廳點餐,食用完畢才表示拒絕付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丁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菜單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3至15頁),是其至上開餐廳之目的,即係為圖得免費用餐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餐點服務此等財物以外之財產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見易字卷第90頁,可知被告有身心障礙之情。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個案史、家族及社會史、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簡員(即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6年10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78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可見被告確罹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而未受適當診治,而被告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其精神障礙致明知身無分文,仍點餐食用後未為付款,顯見案發當時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之病程中,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經本院審理後,前開桃園療養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之結果亦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同,足認桃園療養院之上開鑑定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免刑之說明:㈠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4款定有明文。㈡依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簡榮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在國中
畢業後升高中階段就有這樣的現象,而中間只有讀一週就因為生病沒有辦法繼續唸書,診斷證明書上面95年6月17日住院是因為被告當時的病情很嚴重,甚至是跑出去以後就不會回家了,還跑得很遠,可以到花蓮,我也不清楚她怎麼去,坐火車到花蓮是不簡單的事情,後來是警察聯絡我才找到她的,是臺北市的警察通知我的,簡文秀就在路上閒晃、吃東西又沒有給錢,人家看到去報警的。簡文秀妄想型的思覺失調症疾病是一直愈來愈嚴重,兩、三天沒有吃藥就會發作起來,在家東西會被她拿來亂摔,我出門都把門上鎖不給她出來。她有些時候講話不堪入耳,她想什麼就說什麼出來,我家中還有太太、簡文秀的弟弟及妹妹,他們都患有這種疾病,還有一個兒子沒有回家,回家像是撿到的,醫生說這可能是遺傳的問題,簡文秀從病發迄今一直都在桃園療養院就診等語(見易字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佐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時有發作之情,若又自行離家外出,則可能因此三餐不濟。又依前揭被告所點之菜單所載,被告點一份炒羊肉、白飯兩碗、蔥蛋一份、田雞湯一份、維大力1瓶、芭樂汁1瓶,總共消費新台幣
510元(見偵卷第12頁),均係一般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食用、飲用之物。復據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坐位置之桌上有數盤食用一空之空盤及空飲料瓶等物(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見上開食物、飲料均為被告飽食一餐而食用完畢,亦可知本件被告或係因離家外出無家人提供飲食致饑餓之故,復因精神疾病影響,致明知身無分文仍點餐食用後未為付款,而有本件之犯行,衡情顯屬值得憫恕。
㈢復就刑罰之本質,過去採「應報刑理論」,認刑罰本身即可
安定社會,對犯人予以警告、改善及教育之效果,並予一般人心理上之威嚇,已產生抑制犯罪之作用,現今轉化為「教育刑理論」或「修復式司法理念」,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參照),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合乎社會之期待。以本案而言,被告因饑餓之故,且當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明知身無分文仍於點餐食用後未為付款乙情,告訴人吳丁炎亦陳稱:不想追究了,當時不知道她頭腦有問題,如果當時知道就不會告了,希望判決她無罪就好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知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本件亦係因被告精神疾患之影響,已明確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是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件實無強加刑罰之必要。
㈣又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屬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輕罪,本院審酌被告罹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而當時未受適當診治及照顧,其所侵害之法益情節輕微,不法所得僅510元,酌之其因身心情狀,受教育學習之障礙高於常人,對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社會人際關係之協調等項,均低於一般人,屬於在社會邊緣求生之族群,受教育及入社會求職謀生之過程較為艱辛且未能完整,確實較缺乏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綜觀其長期因思覺失調症疾患所擾之生命歷程及犯案經過,情節殊堪憫恕,經依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綜前所述與被告犯行之相關證據,併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
犯情節、告訴人陳述、被告家人陳述等,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較為輕微,更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中,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之結論:「.....六、結論—社會與立法者何時『大悲心起』?國家對其子民,應當不分貧賤貴富,都應負起妥善的照顧義務。在強調個人自由化的時代,國家固然要鼓勵人民窮盡一切合法手段,來謀一己、一家之生計,以及追求最大的富足與快樂。但對於憑己力無法獲得社會公認最起碼的生活與物資水準者,國家當義無反顧的接手照顧與援助之。當國家未能履行這種職責時,即有愧於公理正義,且愧對於這些掙扎求生的國民。而國家施予這些待援國民的援手,不能是無法療飢禦寒的空泛道德訴求,而必須具體的在立法上、國家公權力實施上,提出真正有實惠的給付。然而在國家令人滿意的完成此神聖職責之前,吾人仍生活在一個不完美的社會之中。若干國民都不免面臨了失業、疾病、無助的打擊,徘徊在生存線上掙扎。現代法學基本概念已經告誡我們:『法律既不能作為提升道德風氣的手段,也不能作為徒然無用之維持最低道德水準的工具』。.....。社會究竟是『以人為本』的社會,當絕大多數的國民已經衣食無虞的時刻,何妨反思一下:何不即刻『頓悟』,起而效法我國佛學大師 聖嚴 法師的名言:『大悲心起』來關懷並拯救這一批躲在社會陰暗角落掙扎求生的『社會棄兒』?本席合十禱告」等語之精神,本院認為依被告上開情狀,仍屬情節輕微,其行為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19條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度之罰金刑猶嫌過重,因認被告不適宜受刑罰處遇,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示矜恤。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為,雖經本院判決免除被告之刑,惟其詐得相當於5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61條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