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張志源前因於民國90年1月4日、92年7月3日犯營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93年10月20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復因於91年3月6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於92年10月2日確定,並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嗣於96年8月間,張志源因友人 林進忠 向其調借支票以持向 連慶宗 調借現款,張志源遂向綽號「阿俊」之 陳政龍 詢問有無支票可供調借,經陳政龍向其表示有支票可供其借用後,於同年月間某日,在林進忠經營之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l01號之「歲月居」泡沫紅茶簡餐店(下稱本案林進忠泡沫紅茶店)內之一樓店後之非營業房間內,由 陳志龍 將伊於同年4月間自名為「 李金龍 」之男子取得之 簡鴻展 遭竊之空白支票簿(下稱簡鴻展遭竊支票簿,查係簡鴻展於96年4月20日凌晨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96-30號之檳榔攤內遭竊;陳政龍收受該支票簿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收受贓物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內之如附表所載票號之已蓋有偽造 簡鴻源 印文之空白支票一紙(下稱本案空白偽造支票)欲交付張志源使用,並告知張志源該張支票來源可能有問題,張志源經陳政龍為上該告知後,已對本案空白偽造支票可能為他人遭竊之贓物,如收受該支票並將該支票填載完成交付林進忠使用,將發生其收受贓物及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之構成犯罪之事實,已經有所認識及預見,詎張志源為能替林進忠調得支票使用,竟仍基於收受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並填載完成交付他人使用,縱將發生收受贓物及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及共同與陳政龍及與陳政龍偕同之另名男子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經張志源向在在店內前方櫃檯顧店之不知情之林進忠詢問須簽發金額後,由偕同陳政龍前來該店之另名成年男子在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並由張志源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而將本案空白偽造支票填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下稱本案偽造遠期支票),張志源並又於該支票為如附表所示之背書後,將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交付林進忠使用,林進忠即於背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連慶宗調借現款。嗣於97年4月1日,連慶宗持本案偽造遠期支票提示付款,經付款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及印鑑不符」之理由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自該署97年度偵字第29435號林進忠贓物案件)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志源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陳政龍於偵訊之證言、㈢證人即被害人簡鴻展於警詢中之陳述(就本案簡鴻展支票簿遭竊部分)、㈣證人林進忠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之陳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3
5號贓物案就就取得本案偽造遠期向連慶宗調借現款過程之部分)、連慶宗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33號竊盜案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68號竊盜案,就取得本案偽造遠期支付提示付款遭退票過程之部分)、㈤簡鴻展於96年4月20日出具予警方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本案偽造遠期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分述如下:
㈠上開㈡所示之證人陳政龍於偵訊中之證言,查係於檢察官前
為陳述並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規定,係有證據能力;本案雖因陳政龍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案而未能使被告對證人行對質詰問權,惟此係因證人傳喚不到所致之客觀不能行使詰問權,自無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由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證言內容,供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是上開證據已經本院合法為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㈡上開㈢所示之證人簡鴻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證言並告以要旨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是該證言既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㈢上開㈣所示之證人即林進忠、連慶宗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
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因並非以證人身分受訊,自毋庸具結,且未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渠等陳述係有證據能,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對渠等補行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證言並告以要旨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是該證言既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㈣上開㈠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㈤上開㈤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各證明簡鴻展有申報票遺失
、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之票面及背書之記載、本案偽造遠期支票遭退票之理由及日期),查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被告為辨識,並由其與其辯護人為答辯,是上開各該證據,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張志源就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係因林進忠為向連慶宗調借現金,而由其向陳政龍調借支票後,由陳政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由陳政龍在本案林進忠泡沫紅茶店內,將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交付其,並由陳政龍(於偵查中辯稱)或與陳政龍偕同前來之該名男子(於審理中辯稱)填寫票面金額,而由陳政龍(於偵查中辯稱)或由其(於審理中坦承)填寫票載日期後,再由其為「 張志勇 」背書後(於偵查中辯稱該背書係由陳政龍所為,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係為其所寫),由其交付林進忠等情,於偵查(參見其於98年1月8日偵訊中之證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435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審理中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有贓物及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有問陳政龍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之來源,其不知道該支票係贓物,而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上之日期雖可能係其所填寫,惟金額部分並非由其填寫,其未偽造暨行使本案偽造遠期支票,至於,其在本案偽造遠期支票背面以「張志勇」背書,係擔心日後萬一支票退票遭人追索,故以「張志勇」背書,其並非出於偽造之意云云置辯;其辯護人除依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外,並依被告辯稱內容以本案被告並無贓物之認識,而陳政龍於偵查中之證言,因伊自身亦因本案偽造遠期支票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是有關伊證述之伊於交付本案空白偽造支票時有告知被告該支票來源不明之證言之憑信性,應係存疑;又被告於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上為「張志勇」之不實姓名之背書,實係因被告擔心該支票屆期因林進忠未將金額存入之支票帳戶內而遭退票,為避免遭追索,故為該不實之背書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僅以「收受贓物」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未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就其收受之客體為贓物之認識,如其主觀係出於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直接故意者,固係構成本罪無疑外,縱其主觀係出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者,亦已構成本罪之要件;亦即,本罪就行為人對其收受贓物之主觀認識,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在內。此外,刑法分則第三十四章贓物罪規定之各罪,均不以告訴乃論為訴追條件,是如依事證可認定行為人係確有收受贓物行為,縱無法尋得查獲各該贓物之被害持有人、或出面指訴之被害人對查獲贓物有指認錯誤之情形,均無礙於行為人應負之贓物罪罪責。
㈡本案空白偽造支票於陳政龍在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在本案
林進忠泡沫紅茶店內交付被告當時,該支票票面上已經有偽造之「簡鴻展」印文之情,除為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陳政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本案被告既係向陳政龍調借支票以供借款之使用,是於其取得該支票時,豈有不向陳政龍併詢問發票人之聯絡資料、或使用該支票應支付之對價等之民間借用支票調借現款之交易條件,而本案被告既已坦承其有向陳政龍詢問本案空白偽造支票所有人,自難認二人間未論及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之來源。亦即,被告若在未詢明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來源即逕自收受該支票使用,則其顯有收受該支票縱屬贓物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其如有向陳政龍詢問該支票來源,而未併詢明上開調借支票有關票主資料及應付代價等交易條件,則有與通常交易情形有別,除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外,亦有欲持票為不誠實交易之可能,是證人陳政龍於偵查中證稱「(答)…。後來張志源跟我借票,我說我這邊有票,我是好心借他,我有跟張志源說這支票怪怪的,張志源說他會自己負責。…。」、「(問)證人張志源知否上開支票來路不明?(答)我拿支票給他之後過了一兩天我有跟他講過,因為聯絡不到李金龍(註:陳政龍自稱之伊取得支票來源者)了。」等語(參見陳政龍
98年1月14日偵訊證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35號卷,第85頁第至行、第86頁至行),尚難認非屬實在。是被告對本案空白偽造支票應係為贓物之事實,應有認識及預見可能性,而其竟又收受該支票,自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採認。
㈢按共同正犯間基於功能性支配,具有相互利用之本質,雖共
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無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但數共同正犯行為之結果,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時,因共同正犯間可利用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則可認犯罪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依被告自陳之本案空白偽造支票經填載成為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之過程,就該金額部分,係由其詢問林進忠後告知陳政龍而由陳政龍或該名與陳政龍偕同前來之男子所填寫之情,就日期部分,則可能係由其所填寫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是本案於客觀上既可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空白偽造支票填載成為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之該過程,而被告於主觀上係欲自陳政龍處取得該填載完成之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交供林進忠持用,且其又對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係為贓物有所認識,是其自應可預見其係與陳政龍及另一男子共同偽造本案偽造遠期支票,已堪認定;況以,本案如依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上之票載日期係由其所填寫,則本案顯係屬由被告、陳政龍或該另名男子各別記載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票載金額,就其二人行為單獨觀之,固尚未完成支票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惟已經足認其二人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故就其共同行為之結果而言,已經使本案空白偽造支票填載完成而成為有效之支票,自應共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是本案被告既已經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其後持交林進忠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其於該支票之「張志源」背書部分,自已吸收於該偽造支票之重度行為中,是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之答辯及辯護意旨,均顯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張志源就陳政龍持交之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係為贓物有所預見,詎仍同意收受,並與陳政龍共同將本案空白偽造偽造支票填載成為本案偽造遠期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本案被告因林進忠亟需調借支票持向連慶宗借款,而替林進忠向陳政龍調借本案空白偽造支票而又自行與陳政龍及另名男子共同偽造本案偽造遠期支票,再將該票交付林進忠,是本案被告既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其於偽造該支票後將支票交付林進忠之行為,縱屬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中,毋庸再為論罪;此外,被告於該支票之如附表所示之「張志勇」背書,亦已吸收於其重度之偽造行為中,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同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關係,而構成牽連犯,惟現行刑法廢除牽連犯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同意自陳政龍收受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以及與陳政龍共同偽造本案偽造遠期支票後取得該支票,該二行為間除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非不可認為同一,是得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陳政龍及另一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就附表所示之「張志勇」背書部分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係有所誤解,惟本院認定之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書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範圍,且刑法第201條第1、2項之罪、與第216條、第210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有罪質上共通性,自得由本院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請求論罪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起訴書請求就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與其他各罪分論併罰,亦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之證券種類不一、金額亦有所差異,行為人之動機、犯罪之情節亦未必盡同,是其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因友人林進忠亟需借用支票調借現款,為協助友人,一時情急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又其偽造之票面金額,尚非屬於鉅額,是被告本案犯行固致持票人財產受到損害,惟依其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犯罪情狀,尚屬無不能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與所生之損害,併斟酌檢察官請求量處之刑度(二年六月至三年間)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附表:本案偽造遠期支票│├────┬────────────────────┬────────────────────┤││支票資料│相關記載之製作者│├────┼────────────────────┼────────────────────┤│票號│AR0000000(印刷)│(從略)│├────┼────────────────────┼────────────────────┤│發票人│簡鴻展(印文)│被告辯稱陳政龍交付時即已經印好│├────┼────────────────────┼────────────────────┤│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手寫,含數字及國字)│被告辯稱為與陳政龍偕同之男子所寫│├────┼────────────────────┼────────────────────┤│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印刷)│(從略)│├────┼────────────────────┼────────────────────┤│受款人│(空白)│(從略)│├────┼────────────────────┼────────────────────┤│發票日│民國96年9月21日(手寫,數字)│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可能由其所寫│├────┼────────────────────┼────────────────────┤│背書人│「張志勇/桃園市○○街○○號」(手寫)│被告坦承為其所寫│││(橫式書寫,簽名位置:背面中間上方)│││├────────────────────┼────────────────────┤││連慶宗(手寫)│本案支票提示人│││(橫式書寫,簽名位置:背面中間下方)│││├────────────────────┼────────────────────┤││林進忠(手寫)│(從略)│││(直式書寫,簽名位置:背面左邊由外第二)│││├────────────────────┼────────────────────┤││ 簡家俊 (手寫)│(從略)│││(直式書寫,簽名位置:背面左邊由外地一)││├────┼────────────────────┼────────────────────┤│退票日│民國97年4月1日│(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從略)│├────┼────────────────────┼────────────────────┤│退票理由│掛失空白票據及印鑑不符│(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從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