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 陳建宏

相對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第127號、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因債務清償事件,業據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984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聲請狀當事人欄誤載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甲字第118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984號、本院112年度司執甲字第118078號卷宗查閱無誤,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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