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38號
原告 凌中謙
訴訟代理人 凌中韜
被告 宋城梁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應增加理由欄關於「本件因為被告宋城梁於前次言詞
辯論期日時已經入監執行,故裁定再開辯論」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