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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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知年籍不詳之錢姓男子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硬幣係偽造之通用貨幣,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住處樓下座車中交付其中三十枚予上訴人甲○○,並告知上情。上訴人甲○○明知係偽造之貨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是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在同市不特定之便利商店及檳榔攤,購買香菸使用八枚,另於同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至同市○○路○段○○○號永漢汽車商行,保養其牌照K四—八二三三號小客車,交付二十二枚予不知情之店東 張訓誠 為修復保養費用,嗣經 張訓城 發覺報警查獲,並在乙○○住處起出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一百四十九枚,連同上訴人已行使於永漢汽車商行之二十二枚偽造硬幣,共扣得一百七十一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其中第二、三種態樣,行為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並連續交付他人等情,惟於論罪理由欄又論上訴人甲○○應構成該條項行使偽造貨幣罪,並於
主文諭知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刑,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惟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乙○○知收受者為偽造之通用貨幣……乙○○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住處樓下座車中交付其中三十枚予甲○○,並告知上情。甲○○明知其偽造貨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是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在同市不特定之便利商店及檳榔攤,購買香菸使用八枚……」,似認上訴人甲○○取得乙○○所交付之三十枚硬幣後,始有供行使之意圖,事實果如此,上訴人甲○○在收集偽造貨幣之前,並無行使之犯罪意思,能否認上訴人甲○○應負該條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責,殊堪研求?且原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甲○○有供行使之用之犯罪意圖,並未載明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上訴人甲○○於警局及偵查中所供,認定其於收受上揭五十元硬幣時即知係偽造,並謂上訴人甲○○自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加以行使,應負行使罪責。然上訴人甲○○先於警局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我駕駛K4-八二三三號車至土城市○○街○○○巷要載乙○○至土城市區○街,乙○○下樓上車時,帶著三十枚偽造五十元硬幣放在車上預備行使付款之用,當時乙○○有當面對我說這些都是偽幣,從那時我陸陸續續使用偽幣購買香煙……」,繼於偵查中改稱「大約在四月二十九日知道為偽幣後,仍繼續使用,因我們沒有錢」「當時我們不太敢確定,在被查獲後才確定是偽造的」(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一頁)。上訴人甲○○究係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明知扣案之五十元硬幣係偽造?抑至同月二十九日或被查獲後始明知?攸關其犯罪構成要件及犯罪時間之認定,原判決對該重要事項未予審慎究明,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人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偽造貨幣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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