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得非法持有、吸用及販賣,在基隆市某地以每包重量不一,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或叁仟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後,除抽取供自己吸用及無償轉讓予 吳玉佩 吸用(非法吸用及轉讓禁藥部分均經判刑)外,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抽取其中小部分再以原價或加價出售之方式,於民國八十二年初至同年底,在基隆市○○路○○○號其住處,連續五次非法售賣安非他命予 張瑞麟 吸用。再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在同上地址非法售賣安非他命五次予吳玉佩吸用。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經吳玉佩向警方供出其所吸用安非他命來源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據否認有本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係以證人吳玉佩、張瑞麟於警偵訊之供證,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然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是關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吸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因係有利於自己之供詞,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原判決理由亦以此說明吳玉佩之指訴,固為有利於己而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惟張瑞麟則僅為上訴人不利之供述,並未為供出來源而減輕其刑責之利己陳述,且該二證人供陳所買入安非他命均相同,對於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核相符,遂採信彼等之供證。觀諸證人張瑞麟於警訊供稱其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涉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為警查獲,自願向警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除供給吸用外,未轉賣他人,伊為澄清自己未販賣安非他命,故挺身指證上訴人等語(見二四九七號偵卷第四頁正、背面)。其本身既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非法吸用情事,則其供出上訴人販賣之情,似與另證人吳玉佩同,難謂非出於冀求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寬典。原判決理由謂張瑞麟係僅為上訴人不利之供述,並未為供出來源而減輕刑責之利己陳述云云,要與卷證不符,其採證難認為適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張瑞麟、吳玉佩係分別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人購買之時間相距達年餘,張瑞麟又供稱係每次以一公克二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此與 吳女 所供係以每小包一千元購入之情並不一致(見二四九七號偵卷第四頁背面、二○二五號偵卷第四頁背面、十七頁背面),原判決理由就彼二人所供如何相符而有相互補強之證明力,並未為必要說明,僅以其就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核相符之語,即加採信而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所為採證同非適法。㈢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法院供稱安非他命係在基隆市向綽號「老鼠」者所購買,一包一千元,每包零點三四公克;其於警訊中則稱安非他命係向「老鼠」之男子以三千元購得等語,乃於事實認上訴人係依每包重量不一之安非他命,以一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再意圖營利,以抽取其中小部分仍以原價或加價出售之方式,售賣予張瑞麟、吳玉佩吸用等情,並於理由內以此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然張瑞麟於警訊供稱係以每次二千元向上訴人購買重量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原判決理由亦引之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論據。如果無誤,似與原判決事實所認上訴人係從其以一千元或三千元購得之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再以原價售賣或加價出售之情形並不相符,而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相一致之違誤。且依上訴人所供其買入安非他命價格為零點三四公克一千元,較之張瑞麟所供其購買之價格換算,為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價格一千元為高,似未有獲利情形,如果無訛,能否認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為詳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併嫌未洽。復未詳予闡述上訴人所售賣之物確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無訛之論據,殊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